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 本法中所采用的术语和词组具有以下含义:

  • 法律: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
  • 外国投资者:根据本法第六条获得投资许可的非伊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使用国外资金来源的伊朗的自然人、法人
  • 外国资本:由外国投资者引进伊朗的现金或非现金类各种资本,包括以下内容:
  1. 通过银行系统或其他渠道并经伊朗中央银行认可进入伊朗的可兑换外汇现金
  2. 机械、设备
  3. 仪器、零配件、散装件、原材料、添加材料、辅助材料
  4. 专利权、专用技术、品牌、商标、专业化服务
  5. 外国投资者可以转让的股息
  6. 内阁批准的其他内容
  • 外国投资:获得投资许可后,在一个新的或原有的经济部门利用外国资本
  • 投资许可:根据本法第六条为每一项外国投资颁发的许可
  • 组织:伊历1353年4月24日通过的《财经部成立法》第五条中提到的伊朗投资和经济技术援助组织
  • 最高委员会:伊历1354年3月12日通过的《伊朗投资和经济技术援助组织章程法》第七条中提到的投资最高委员会
  • 委员会:本法第六条中提到的外国投资委员会

第二章:接受外资的一般条件

第二条:接受外国投资应当有利于开发、发展以及工业、矿业、农业和服务业方面的生产活动,应当根据本法并遵循国家现行其他法律、法规,按照以下准则进行:

  1. 有利于经济增长、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增加就业机会和出口以及融入国际市场。
  2. 不威胁到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破坏生态环境,不扰乱国家经济,不破坏依靠国内投资而进行的生产活动。
  3. 不导致政府向外国投资者提供特权。特权是指能使外国投资者处于垄断地位的特殊权利。
  4. 本法中外国投资所产生的产品及服务价值与颁发许可时投放国内市场的产品及服务价值的比例,在每个经济部门不超过25%,每个行业不超过35%。可投资行业和在每个行业进行投资的额度将由内阁批准的实施细则确定。

用于生产出口产品和提供出口服务(原油除外)的外国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注释:伊历1310年3月16日(公历1931年6月6日)通过的《外国公民不动产所有权法》依然有效。本法不允许以外国投资者名义拥有任何形式、任何数量的土地。

第三条:根据本法被接受的外国投资享受本法优惠,并受本法保护。这些投资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被接受:

  1. 外资直接投放到对私营部门开放的领域。
  2. 外资以“国民参与”、“回购”、“建设-运营-移交”方式投放到所有部门,但这些投资的资本返还和利润的获得仅通过投资项目本身的经济活动来完成,而不依赖政府或银行或国营公司的担保。

注释1:本条第2款中“建设-运营-移交”(BOT)方式所提到的外资及其产生的利润只要未被偿还,外国投资者即有权在接受外资的部门对剩余资金行使所有权。

注释2:关于本法第三条第2款中所提到的投资,如果法律或政府的决定导致禁止或停止执行本法已同意的财政协议,所引起的损失将由政府偿还,但最多不超过到期的分期付款额。内阁将在本法框架内确定所能承受的义务范围。

第四条:外国政府在伊朗的投资须经议会以个案方式批准。外国国营公司的投资视为私营公司的投资

第三章:权威机构

第五条:组织是国家鼓励外国投资、处理所有与外国投资有关的事务的唯一官方机构。外国投资者有关资金接受、进入、使用、撤出的申请应向该组织递交。

第六条:为了审理第五条中提到的申请并作出决定,将成立一个由财经部副部长担任主席的外国投资委员会,成员有外交部副部长、管理计划组织副主席、中央银行副行长以及视情而定的其他相关部的
副部长。

投资许可经委员会通过后,须由财经部长认可并签字才能发放。

接受外国投资时,委员会应遵守本法第二条规定。

注释:组织收到投资申请后,应在15天内对申请进行初步审议,连同意见一并向委员会提出。委员会应在组织提交意见后1个月内对其进行研究,并书面公布决定。

第七条:为了简化手续,加快办理接受和使用外资事宜,财经部、外交部、商业部、劳工和社会事务部、中央银行、海关、工业所有制企业和公司注册局和环保组织等所有部门应向组织推荐一名由该部门最高领导签名委任的特命全权代表。被推荐的代表将作为该部门与组织之间所有相关事务的协调员。

第四章:外资的保障和转移

第八条:本法所涉及的外国投资可以同等享受国内投资享有的所有权利、保护和优惠。

第九条:不得将外国投资没收或收归国有。除非为了公共利益,按照法律条款,以非歧视性方式,被没收或收归国有。但在没收之前应尽快按投资的实际价值进行适当赔偿。

注释一:对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申请应在投资被没收或收归国有后一年之内向委员会递交。

注释二:由投资被没收或收归国有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本法第十九条加以解决。

第十条:允许向国内投资者或经委员会同意、财经部长确认向其他外国投资者转让全部或部分外资。如向其他外国投资者转让,接受转让者应具备投资者的起码条件,且根据本法他应取代原投资者或成为原投资者的伙伴。

第五章:外资的接受、出入境规定

第十一条:外资可以下列一种或几种形式进入伊朗,并接受本法保护:

  1. 兑换成里亚尔的现金。
  2. 不兑换成里亚尔、而是直接用于与外国投资有关的采购和定购的现金。
  3. 经权威机构评估的非现金资本。

第十二条:外资进出境以及转移时所采用的汇率,在单一汇率情况下以国家流通汇率为标准,在非单 一汇率情况下,则以伊朗中央银行确定的当日自由市场汇率为标准。

第十三条:只要提前三个月向委员会通报,外资本金、利润及本金余额在完成全部义务、支付合法款项、经委员会批准、财经部长确认后就可以转移到国外。

第十四条:外资股息在扣除税款、法定储备金后经委员会批准、财经部长确认后可以转移到国外。

第十五条:在外国投资法框架内,分期偿还给外国投资者融资本金的款项,与发明权、技术、工程技术援助、品牌、商标、管理等合同及其他类似合同有关的费用经委员会决议通过、财经部长确认可以转移到国外。

第十六条: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中所提到的外资转移应遵照本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中所提到的外资转移按以下方式获取外汇: 

  1. 向银行系统购买外汇。
  2. 利用外资的经济部门通过出口所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获取外汇。
  3.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口合法商品获取外汇。
    注释1:采用上述一种或几种方式将在投资许可上标明。
    注释2:中央银行有义务在征得组织同意和财经部长确认后向外国投资者提供本条第1款中提到的可兑换外汇。
    注释3:本条第2、3款所涉及的投资许可可视为出口许可。
    Note 4: If the Investment License is based on clauses (b) and (c) of this Article, the said license shall be regarded as an export license.

第十八条:在投资许可框架内进入伊朗的外资未被利用的部分在撤出伊朗时,不受外汇法律、法规及进出口规定的限制。

第六章: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就本法所提到的投资问题产生纠纷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则由国内法院审理。在双边投资协议中与外国投资者所属国政府就采用其他方式解决纠纷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有关执行部门应根据组织的申请,向与外国投资有关的私营部门的外国投资者、官员、专家及其直系亲属颁发签证、居住许可、工作和就业许可证。

注释:组织与执行部门之间的纠纷根据财经部长的意见解决。

第二十一条:组织有义务为公众获得该组织所掌握的与投资、外国投资者、投资机会、伊朗的合作伙伴有关的信息及其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执行本法的所有部门、国营公司、组织及公共机构有义务向组织提供外国投资者需要的信息及投资报告,以便组织根据上一条款行事。

第二十三条:财经部长应每六个月向议会有关委员会递交一次本法所提的组织在吸引外资方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自本法及其实施细则通过之日起,1334年9月7日(1955年11月28日)通过的《吸引和保护外资法》及其实施细则作废。此前根据上述法律接受的外资将纳入本法管辖。本法内容如被未来法律、法规取代或作出修改,新法将对此作出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法的实施细则将于两个月之内由财经部制订并交内阁批准。

朗伊斯兰共和国《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第一条解释的所有术语和词组的定义,在本实施细则中不变。 本实施细则中采用的其他术语和词组具有以下含义:

实施细则:《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接受资本经济部门:经《投资法》允许为使用外资而新成立的或现有的伊朗公司。

非国营部分:私营部分、合作社,非国营的公共机构。

中心:组织中负责执行《投资法》第七条的外国投资中心。

国家官方金融网: 中央银行和国营、非国营的银行网络金融体系,获中央银行许可经营本币和外汇 业务的非银行信贷机构。

审计机关:按照1372年通过的《使用注册会计师专业服务法》,组织从伊朗正式会计师协会成员中选定的审计机构。

第二章 接受的方式和规定(标准)

第二条: 根据《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被接受的外国投资享受法律的优惠和保护,依照接受外资一般条件和外国投资者的书面申请而接受的这类投资,本《实施细则》将在后面的条款中予以说明。

第三条: 根据《投资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列方式接受外国投资,并依据财经部制定颁布的《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确定并公布外国投资的形式和可提供的优惠。

  1. 外国直接投资;
  2. 合同条款中明确的以“建设、经营、转让”、“回购”、“国民参与”等方式的外国投资。

第四条: 要求在国内投资和享受《投资法》优惠和保护的伊朗籍法人和自然人,必须提供其在国外经营贸易和经济业务的证明。

上述投资方式在投资和法律保护等方面具有下列共同优惠和特殊优惠:

a. 共同优惠:

1. 外国投资者享受国内投资者同等待遇。

2. 外国现金资本和非现金资本的进入完全根据投资许可,无需其他许可。.

3. 任何方面的外国投资没有金额方面的限制。

4. 外国资本在被执行国有化和没收所有权时,将获得赔偿,外国投资者具有索赔权。

5. 允许外资本金、利润及派生的利益按照投资许可的规定以外汇形式或商品方式转移。

6. 保证外资使用单位生产的商品出口自由。如果一旦出口被禁止,则生产的商品在国内销售,收入以外汇方式通过国家官方金融系统汇出国外。

b. 特殊优惠:

1. 外国直接投资
1-1 允许在所有获许可的私人经营的方面投资。

1-2 对外国投资不设百分比的限制。

2. 合同条款范围的投资

2-1 新法或政府决策导致财务合同的执行被禁止和中止所造成的投资损失由政府保证赔偿,但最多不超过到期的分期应付款额。

2-2 以“建设、经营、转让”和“国民参与”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项目生产的商品和服务由合同政府部门方负责收购。

第五条: 以前在伊朗投资但未享受《投资法》保护的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为其已投资资本办理有关手续,享受《投资法》的保护。投资许可签发后,投资者可享受《投资法》的所有优惠,包括投资利润的汇出。这种投资被视为已实施投资,参照接受外国资本一般条例。

第六条: 通过购买现有经济部门股份、增加其资本或二者兼有的外国投资,在办理了接受投资的手续后享受本法的优惠。如果该投资产生了增值,增值部分将被视为是对现有经济部门进行了新投资、实现了管理水平的提高、发展了出口和达到了技术改造目标的结果。

第七条: 委员会在对每一项外国投资申请进行评估和签发许可时,按以下程序来审定本法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的比例。

第八条: 根据合同双方达成的协议,可以在合同期内逐步转让或在合同结束时一次性转让合同中规定的“建设、经营、转让”所有权。
a. 在投资申请表中应填写申请项目的详细情况,包括:商品和服务的种类和产量、项目的工期、投产时间、销售国内或出口国外的预测。

b. 权威机关在签发许可时,在有关部门和行业中专门对提供国内市场商品和服务进行正式统计,并交财经部经济事务局。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上述经济事务局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组织提交统计。

c. 各经济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附表进行分析。

d. 委员会根据本条第1、2、3款内容、参照国内市场商品和服务价值、遵循取消对由外国投资生产的出口商品和服务的限制来确定在各部门和行业的投资量。一旦投资项目被批准,签发投资许可。

第九条: 只有获得委员会同意后,才可将外国投资者所有权转让给保障投资项目财产的企业。

第十条: 投资项目的商品和生产性服务如果被一个政府部门垄断购买,或投资项目的商品和生产性服务被以补贴价格提供市场,该政府部门应保证在法规范围内根据有关合同确定的价格和数量购买商品和生产性
服务。

第三章 接受体系

第十一条: 组织在法律范围内履行其接受和保护外国投资的职责时,负责引导、鼓励在国内外的外国投资,介绍有关投资的法律和投资机会,对投资项目进行调研,开展与有关国际组织和企业间的合作,举办各种会议,建立和协调与其他部门的联系,整理和提供有关外国投资的资料。

第十二条: 委员会负责所有投资申请的审批,包括外资的接受、入境和使用,资本和利润的出境。
第十三条: 《投资法》第六条规定的四名副主席为委员会常务委员。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至少三名常务委员参加时才能举行,决议必须有至少三票同意才能有效。其他有投票权的有关部门的副部长应委员会主席之邀参加会议,决议必须获相对多数票通过才有效。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向组织递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的材料。组织在对投资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征求有关部的意见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资申请提交委员会并附上专家的意见。有关部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在十天内不表示意见,则视为同意投资申请。

一旦同意投资者的申请,就签发经财经部长签字的投资许可。

备注:投资许可内容包括:投资者详细情况、投资种类和方式、利润的汇出及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外国投资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 组织为了简化和加速外国投资者办理投资有关的法律手续,成立了外国投资服务中心。中心下设各有关机构的代表以便利外国投资申请人办理所需各部的手续。中心代表的推荐程序及其职责如下:

1. 代表的推荐

财经部(国家税务局、海关)、外交部、商业部、劳动部、矿产金属部、农业圣战部、中央银行、工业所有制和公司注册总局、环保组织和由财经部指定的其他执行部门向组织推荐一名有本单位最高领导签字同意的全权代表。上述代表都是组织的工作人员,他们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投资的金额及投资者需造访的部门,在接到组织的通知后到中心等候,在自己被授权范围内给造访者以解答。

2. 中心的职责

a. 向外国投资者介绍情况和提供必要的咨询

b. 在发布公司成立通告、获取环保组织许可、接通水电、煤气、电话许可、矿山勘探开采许可等方面给予投资者必要的协调。

c. 为外国投资人员签发签证、居住证、工作证给予必要的协助。

d. 在合营公司注册、资本出入境预先登记、解决海关和税务问题方面给予必要的协助。

e. 在外国投资申请者和有关实施部门之间进行必要的协调。

f. 在外国投资者履约过程中给予关注。

3. 有关执行部门的职责

a. 有关部门推荐的代表是该部门为外国投资者办理一切服务性、实质性事务的执行者。

b. 有关执行部门在执行《投资法》和本《实施细则》中为了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将代表的任务、职责、权力告知该部所有下属单位,同时,以某种方式检查本部门与外国投资有关事务的执行情况,以便于代表在中心的工作。

c. 当被推荐代表缺席时,有关执行部门应采取措施以保证本部门工作的连续性。

第五章 外资的入境、评估和注册

第十六条: 有关现金外资和非现金外资的入境、评估和注册的手续如下:

一、现金外资

1. 涉及《投资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准备一次性或分数次入境的兑换成里亚尔的现金外资,换汇当天,其银行换汇证明由组织以外国投资者名义注册并受《投资法》的保护。换汇后的里亚尔进入接受外资经济部门帐户或投资项目帐户。

2. 涉及《投资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次性或分数次入境的不兑换成里亚尔的现金外资进入接受外资经济部门帐户或投资项目帐户后,该外汇在入帐当天就以外国投资者名义注册并受《投资法》的保护。上述外汇在组织的监督下并经组织同意后用于与外国投资有关项目的国外采购和订货。

备注:国家官方金融系统应将与外国投资有关的外汇汇款详细情况,如汇款人姓名、汇款金额、外汇种类、到款日期、兑换日期、接受外资经济部门的名称等直接报告组织。如果外汇已兑换成里亚尔,将里亚尔的数额通知组织。

二、非现金外资

《投资法》第一条第二、三、四款所述的非现金外资入境、评估、注册手续如下:

1. 上述第二、三款所述内容的非现金外资(包括机械、设备、仪器、零配件、散装件、原材料、添加材料、辅助材料)在组织宣布同意后,商业部应协助其入境,并办理统计订货的登记,向海关申报评估和清关入境货物。入境货物的海关评估被视为最终评估。

对投资者的申报,在入境许可证中应注明:加上运费、保险费的外国投资金额自入关之日起受《投资法》的保护,如果海关评估的价格与委员会通过的价目表有出入,海关评估价格作为外资注册的依据。

备注一:商业部和组织应在本《实施细则》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准备好本条款所需的非现金外资货物预订表格。

备注二:伊朗海关在评估外国投资的二手机械、设备时,应注明二手价格。

备注三:如果入境的非现金外资有缺陷、损坏、无法使用或者与委员会通过的目录规格不相符,应将情况上报委员会,未被委员会接受的入境货物将从入境资本中扣除。

2. 组织在对《投资法》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外资(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品牌、商标、专业化服务)进行必要的审核后,应将技术服务合同履约内容报告委员会,在委员会制定并经财经部长批准的规定范围内将已确认的款项作为外资由委员会注册并加以保护。

第六章 资本及其利润离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投资法》,所有有关资本及派生利润离境的申请,必须以伊朗官方审计协会下属审计部门的报告为依据,经审计部门确认的款项在扣除了所有合理亏损后可离境。

第十八条: 与《投资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的投资资本本金、利息、及派生利润可以外汇方式或按外国投资者要求以出口获许商品方式汇出国外。与《投资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的投资资本可以出口产品或提供外资接受经济部门服务或出口其他获许商品方式汇出国外。委员会根据审计部门最终报告,签发有关项目资本本金、利息及派生利润离境许可。

备注:与《投资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的投资,如果最终不能出口,按委员会意见保证其所需外汇离境,外汇由银行系统保证。

第十九条: 如果投资许可集中于《投资法》第十七条第二、第三款,上述许可被视为出口许可。接受投资部门可以把自己的出口外汇汇入国内、外银行的一个安全帐户,并根据投资许可确定的使用范围直接从帐户提取外汇支付给外国投资者。任何种类的外汇结余均可以提取并符合国家外汇规定。接受投资经济部门在提供出口证明和支付有关款项后,应向组织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根据政府现行或将要实行的规定,在委员会确定的可使用范围内,外国投资出口所得外汇的使用不受任何出口规定和外汇规定的限制,包括返还向国内出口所获外汇。

第二十一条: 如果因政府的法规限制使得投资接受部门无法出口自己的产品,那么,只要政府继续执行限制出口规定,允许上述经济部门将自己的产品销往国内市场。为保证其外汇,可从银行系统购买或通过出口获许商品途径得到所需外汇并汇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 经委员会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可以从银行系统购买本法规定的外汇并汇出境外。为此,中央银行应向银行系统拨付所需外汇。

第二十三条: 自办理完有关部门手续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外国投资者不打算将可汇出款项汇出国外,经委员会同意后,涉及本法的上述款项仍可汇出。

第二十四条: 如果外国投资者同意,并获委员会批准,可将本法第13、14、15条可汇出外汇的全部或部分,作为投资的增加部分拨给原投资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在遵守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138条的前提下,授权投资最高委员会成员部长确定本法第十七条备注二可接受的优惠的种类和范围,委员会有权在投资许可中规定投资最高委员会可接受的权限内确定因有关财务合同被禁止或中止执行所引起的损失数量,最多不超过到期的分期应付款额。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投资者把在伊朗的投资进行投保,并按保单要求支付非商业性风险投保金,那么保险公司取代投资者而承担风险赔偿损失。这种取代不算投资,除非执行本法第四条和第十条。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自投资许可宣布之日起,外国投资者应在投资项目规定的期限内,把部分资金汇入伊朗,以表示自己投资该项目的决心。如果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将资金汇入伊朗或没有令人信服的要求延期汇款的理由,该投资许可将被宣布作废。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如在名称、法定方式、国籍及超过30%所有权等方面有变更应通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因外国投资而成立的伊朗公司,允许其以公司名义拥有土地,但必须与组织批准的投资项目相称。

第三十条: 外交部、内务部、劳动部、警备部队等有关执行部门应按照组织的要求在签发签证、居留证、营业执照等方面为外国投资者、外国经理、外国专家以及他们的直系亲属提供便利。外交部应根据下列情况发放入境签证:
一、经组织批准,外交部可以通知伊朗驻外使领馆每次为每个人发放三年长期签证或三个月入境居住签证。

二、被推荐者入境后可前往外交部领事司并出示组织的确认件,办理一年居留的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组织应按商业惯例在被允许发布的范围内发布与本法第二十一条有关的新闻。委员会负责对可发布新闻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组织和委员会为执行《投资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可根据需要使用伊朗正式会计师协会下属审计部门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专业部门的专项、专业服务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以前经内阁批准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所有条款如有与本《实施细则》相悖的,在本《实施细则》执行之日起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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